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
(沪高法民二〔2005〕11号 2005年11月29日)
针对本市各级法院在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我庭经研究,形成倾向性观点并解答如下:
一、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那么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呢?
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现有的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讼途径解决。
二、 公司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知情权?
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随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 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为被告,提起知情权诉讼?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有关章程的规定履行向股东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因此,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故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四、 股东对公司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是否可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或申请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新《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实践中,有些股东在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时,请求法院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并判决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法院一般认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该审计行为系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依据委托审计合同关系而产生,与股东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只需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即可。至于该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经依法审计,由哪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否依法、客观,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范畴。股东对该财务会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依照公司法和有关章程的规定主张权利。
五、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是否应受一定持股比例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没有申请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鉴于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型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从有利于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出发,不宜对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股东作持股比例限制。但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法院应当要求申请股东对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进行说明。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对股东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 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法律界对此有不同观点,在实务操作上也不统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资金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然而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
七、 公司监事能否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或个人。依照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监事会或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并在发现公司经营异常时依据公司法第55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但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
八、 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的维护发生冲突时,股东知情权是否优于商业秘密的维护?
实践中,案情往往复杂多变。被告可能提出抗辩说,由于原告参与经营与被告公司相同的业务,因此原告要求查阅账簿的真实目的是为知悉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一般认为,应对股东知情权用诚实信用、善意原则加以限制。对这种限制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由法官在个案中依据相应原则加以解决。如果原告在离职前本就担任公司相关管理职务,比如总经理对外要签订业务合同,对内也要行使相应的职权,这样被告所谓公司的商业秘密是不能成立的,可以构成对抗辩的一个阻却事由。但对原告离职后的公司的秘密应予以相应的保护,毕竟原告系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分为两段时间,即原告离职之前的有关文件可以让原告查阅;至于原告离职之后的有关文件则不允许原告查阅。这样,既能够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又可以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可谓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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